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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至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洛宁县延滨市场附近以摸奖形式骗取群众钱财,先后五次骗取过往群众现金4500元。案发后,被骗的赃款予以追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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