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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成年。2009年1月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乙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轻骑兵网络会所”、濮阳市X路“心港网吧”、濮阳市X路“祥和电子竞技俱乐部”等地,4次盗窃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1台、电脑主板1个、硬盘1个、显卡1个、CPU1个,所盗物品共价值7670元;2011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油田职工医院南门的“自由空间”网吧,准备伺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吕某、宋某丁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到濮阳市X路油田职工医院南门的“自由空间”网吧伺机盗窃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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