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携带电锚、电瓶等工具到洛宁县X乡X村前原组自然村西约600多米处的林坡间生产路上设置电网进行非法狩猎,共猎捕到一只獾和一只野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