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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9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1时许,滑县X乡靖彦军、柳广德(另案处理)在滑县X乡X村李XX家盗窃一辆天津本田电动车。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将该辆电动车送到被告人王XX在本村街里经营的机动车维修门市上,让被告人王XX低价予以转让,被告人王XX在明知是盗窃的物品的情况下予以隐藏,后将该车交给本村王XX使用。案发后该车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54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XX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李XX陈述,证人柳XX、靖XX、韩XX、王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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