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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O同某、@O省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O同某。

委托代理人:@O传海,男,系被告@O同某之父。

被告:@O省某。

被告:葛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O同某、@O省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某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某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守印,被告@O同某之委托代理人@O传海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O省某、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O同某因备饲料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O省某、葛某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O同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O同某解除借款合同某偿还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524.99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被告@O省某、葛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O同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某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O省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葛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O同某以备饲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5月14日,被告@O同某、葛某、@O省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O同某、葛某、@O省某)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不超过x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某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规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O同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某定被告@O同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1年5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O同某提供了x元借款。被告@O同某未按照合同某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仅偿还了1777.76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O同某、@O省某、葛某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某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O同某应当按照合同某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O省某、葛某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O同某未按照合同某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O同某的借款合同,被告@O同某同某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某除后,被告@O同某应当返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某除之日的利息,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O同某给付本金x.24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O省某、葛某对被告@O同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O同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O同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某定的利率计算到借款合同某除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O省某、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O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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