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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新俊,河南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杨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郑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2、被诉单位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在中原区,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范围;3、你称事实劳动关系履行地在二七区,但只有你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某不能证明与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杨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杨某。

杨某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原审时已提交证人证言,且证人也出庭作了证,并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相印证,另外,上诉人因在工地上摔伤曾经起诉过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即长城康桥金域上郡X号院X号楼工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而是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诉人所称在原审法院调解结案的调解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提交原审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才是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州峰峦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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