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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于某(垒)。

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某奇参加评议,因被告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吴某卖给被告于某东方雨太阳能,欠原告吴某货款x元,并有被告于某书写了欠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某偿还拖欠原告吴某货款x元。

被告于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均从事销售太阳能生意。2009年春,原告吴某向被告于某的门市送东方雨太阳能,被告于某拖欠原告吴某货款。到2009年12月18日结算,共计拖欠货款x元。后来,原告吴某找被告于某要款,被告于某又还款1000元,下剩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原告吴某提供被告于某亲自签名又捺印的欠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于某作为货物的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吴某价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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