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熊XX(已判刑)等人以熊X与平城乡X村民蒋XX结婚为诱饵骗走蒋XX家现金两万余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