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8时许,杞县X村民李XX与高阳镇X村东地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务某将李XX的鼻子和牙齿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务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务某于2011年6月13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务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务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务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