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友根系钟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根、翁某某,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汪某驾驶陕x号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客由长安镇X村,行至平安公路Xkm+73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4月7日起诉,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7元(已履行)。对后续治疗费写明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安康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周围性面瘫(右侧)。3、中耳炎(右侧)。4、乳突炎(右侧)。支付医疗费x.25元、门诊费1163.8元。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6月7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2007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汪某赔偿。该判决书中告知“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在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在安康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中耳炎(右侧)、乳突炎(右侧)。诊断的病与2007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的病是否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否定,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再次治疗的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住院、出院两人计算68元。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病历记载上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打印费的诉请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对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进行了鉴定,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在(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而残疾赔偿金含有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钟某因治疗支出的住院医疗费x.52元,门诊医疗费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护理费2490元(30天×83元),交通费68元,共计x.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钟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2009年11月26日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补充鉴定和伤残补助费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钟某在后续治疗终结后在2009年11月26日在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钟某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赔偿系数3%),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右侧面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合计赔偿系数为5%。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
本院认为,钟某因被汪某驾驶陕x号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撞伤,其疗伤的费用已经平利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已全部履行。此后,钟某因伤未愈,继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2007年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告知了钟某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所以钟某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2009年11月26日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补充鉴定和伤残补助费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钟某于2009年11月26日在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为:钟某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赔偿系数3%);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右侧面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合计赔偿系数为5%。同时作出对钟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请求支持伤残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钟某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本案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汪某赔偿钟某的伤残补助费3438元,残疾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30元/天×20年×30%)。
上诉案件诉讼费1698元由钟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