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198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63年8月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生。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被告索要彩礼x元,结婚典礼当日,被告不同意迎娶,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结婚当天是原告未去迎娶,责任不在女方,同意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李某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未成亲的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李某亮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2009年农历1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2009年农历12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典礼当天的下车礼3280元。典礼当天,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迎娶活动未能顺利完成。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8条被子、8个床单、4个被面、一个铝盆。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应予返还。2009年农历11月20日至12月3日,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x元,现双方婚姻关系不再缔结,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下车礼,按农村习俗,被告也已发给了有关亲属,不再予以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其它款项,属于双方交往中的正常赠与行为,被告不再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冯某甲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