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谈某某,身份证号码:(略)。系谭某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尹正峰,被上诉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邹平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9日,秦某驾驶陕x号农用运输车载煤由平利县X镇驶往湖北省竹山县途中,当车行至平安公路Xkm+92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谭某挂倒,造成谭某右下肢重度皮肤撕脱伤,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等损害。谭某人身遭受损害后,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08年7月15日至9月16日住院治疗63天,2009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秦某均承担。谭某自付医疗费384元。在谭某治疗过程中,谭某与秦某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谭某因车撞伤出院及其他补偿费协议”,该协议其中一项为:谭某在家治疗、护理费和营养补助费每月贰仟元。秦某按该协议共支付给谭某x元,其中每月2000元的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支付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30日谭某与秦某一同到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依据谭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对谭某作出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此后,谭某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依据谭某提供的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谭某的损害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0年6月7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谭某作出了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谭某支付鉴定费共1300元。
另查明,秦某所驾驶的陕x号农用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某因驾车行驶为避让行人,且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秦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为第一次双方一同做鉴定时,并未提供全部的住院病历,秦某虽然对第二次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根据第二次鉴定确认原告的损害为五级伤残;秦某认为原告不是因公伤残,且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护理费在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因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关于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因原告尚处于幼年,其生理机能恢复较强,其护理期限可暂定为10年,10年之后,如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秦某对于护理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84元、鉴定费1300元秦某应予赔偿;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985元,可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因双方签订有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实际的,应按该协议确认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其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6月25日定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原告谭某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3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8000元(2010年3月至6月,每月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30%)、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秦某赔偿x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秦某不服,上诉称:伤残等级错误某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谭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支付给秦某。
本院认为,秦某因驾驶的陕x号农用运输车由平利县X镇在驶往湖北省竹山县途中在平安公路Xkm+920m处时将谭某挂倒,致谭某受到损害,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某上诉提出伤残等级错误某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某理由,经审查,秦某对伤残鉴定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秦某对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某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某理由,经审查,谭某伤后,秦某与谭某的监护人签有各项赔偿协议,对护理费有约定。秦某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秦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x元已支付给秦某,应当由秦某支付给谭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秦某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理赔的x元支付给谭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上诉案件诉讼费1690元由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