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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肖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薛某锋(已判)、薛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乡二高西高速路东盗割通信电缆时,因线杆倒了未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薛某锋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乙、肖某伙同薛某锋、薛某、马某某等人窜至叶县X村西地盗割通信电缆八控,经鉴定价值2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薛某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肖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肖某辩称自己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肖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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