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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客服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郭某乙驾驶陕x号水泥罐车与徐某驾驶的陕x号水泥罐车在旬阳县X路会车时相撞,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的水泥罐车车主是李某;郭某乙驾驶的水泥罐车车主是黄某。徐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商业责任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x.00元。

郭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定损失额为x.00元,郭某乙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未严格按照程序定损,遂自行将车送往旬阳县运输公司修理厂修理,共花修理费用x.00元。保险公司对陕x号车的定损单中未载明定损员、被保险人、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签章。郭某乙和车主黄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李某以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和车辆停运费共计x.35元。

原审认为,徐某驾车违章造成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其作为李某的雇员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x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的陕x号车定损单无定损员和公司签章,不足以采信。对郭某乙、黄某索赔的合理费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黄某理赔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财产损失x.87元,共计x.87元。二、李某向黄某赔偿财产损失费3543.33元、停运损失费x.54元,共计x.87元。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某乙的车辆损失金额未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应认定,车辆的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徐某驾车违章肇事,造成他人车辆损害,其依法应与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某理赔。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无依据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实等上诉理由,已为黄某、郭某乙出具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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