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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吕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被告吕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于XX曾是夫妻,为了给于XX之女办婚礼,被告与于XX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XX曾承诺由其偿还上述借款。后来被告并未再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催收过欠款,故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由被告和于XX共同借款、于XX承诺还款及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虽是“欠条”,但被告自认是从原告处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另借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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