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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5日,丁某与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丁某借给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每迟延一天,二公司支付丁某5000元的违约利息。丁某可以提前收回上述借款,二公司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违约利息以及丁某为追索该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丁某按约支付给二公司130万元。后丁某与李某某双方口头协商,丁某又借给李某某80万元,后经丁某催要,李某某陆续向丁某偿还借款55万元。二公司和李某某现仍下欠155万元没有偿还。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丁某发现上诉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滞销,经营状况恶化,遂依照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提前向二公司及李某某催要借款,二公司和李某某拒不归还。要求依法判令二公司和李某某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与丁某签订的130万元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超出协议数额部分的借款应视为李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李某某在合同中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丁某要求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25万元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应由李某某负责偿还。丁某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违约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项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剩余25万元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公司及李某某辩称丁某起诉时二公司与李某某违约的事实尚未发生,丁某要求二公司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向二公司及李某某催要借款不违反协议约定,且诉讼时还款期限即将届满,到期后二公司及李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公章及签名虚假,其协议无效,并提出鉴定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以外的80万元借款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偿还的55万元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偿还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在没征得上诉人同意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与丁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丁某即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之处,丁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丁某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行为才属违约,应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李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合并审理是法院采取的合理形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且一审时二公司及李某某均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合法。2、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丁某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借款,二公司及李某某预期违约,丁某起诉其偿还借款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丁某能否提前要求三上诉人归还借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与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及李某某之间均属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当事人具有同一性,两个案件有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和李某某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并审理的认可。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当二公司有转移资金、资产或者资金严重恶化的情况时,丁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丁某要求提前返还借款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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