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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从杨某处承租上蔡县X乡卫生院对面刘某中四间门面。同年9月10日,原告与房主刘某中签订了租赁该房屋一年的租房合同,租金x元。被告找原告把房屋转租给他,房屋租金不变,双方达成了口头转租协议。原告把房屋搬清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说等几天付租金。2011年春节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房租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0年6月,被告承租原告转租的上蔡县蔡沟卫生院大门西两间门面房,每年租金4000元,包括450元是玻璃门钱,全部支付原告。约一个月零十余天时,原告同意卫生院对面4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房租金一年x元,由于被告租原告卫生院大门西面的两间房子用一个月零八天,扣除使用房屋期间房租,原告应退给被告三千多元,相抵后,被告支付原告九千多元,合计x元,故原告所诉租金,被告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从杨某处承租位于上蔡县X乡卫生院对面的4间门面房和货底(房主是蔡沟乡X村的刘某中)进行营业。杨某租赁该房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房主刘某中达成租赁该房屋为期一年的租房合同,租金x元,后双方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同年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把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房租按一年x元支付,双方达成了口头转租协议。房屋交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房租,被告主张租金已付清,双方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杨某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房屋转租协议,原告把房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亦使用、收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按达成转租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x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租金,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其承租原告所租赁上蔡县X乡卫生院大门西面的两间房子用一个月零八天,原告该退给被告三千多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房屋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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