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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你社因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你社的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驳回你社的赔偿请求错误。现被申诉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抵押房屋产权被变更,申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被申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2、一、二审判决就同一事实认定与原生效判决相矛盾。

经调卷、听证审查查明,2003年7月3日,你社与吴红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红发以其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吉古公路的房产为高树发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8日,你社与高树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高树发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6.3%。因高树发未按期还款,你社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树发偿还你社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吴红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对吴红发的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归竹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于2009年5月7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之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产恢复初始登记归竹寨村委会所有。2010年11月15日,你社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你社债权造成损失为由,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20万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进行的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被申请人对申请登记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虽然造成了产权登记错误,但并不违反行政职责,所以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2011)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与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行初字第X号及本院(2010)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不矛盾,申请再审人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你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社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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