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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二子张某昊、张某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并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旭由被告抚养。

被告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后,原告有外遇,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被告虽身某重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3月2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相互猜忌缺乏信任导致二人生气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上蔡县X村委四间瓦房住宅一处,漯河市X区X号楼二单元三层东户商品房一套,漯河市X区X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泰盈紫金城第九幢X单元一层105房按揭贷款商品房一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某、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在婚后共同到漯河市创业,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为子女的成长及家庭建设均付出了一定努力。二人虽自2011年春节后因猜忌生气并开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常×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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