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做养殖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办养鸡场期间,被告孙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作为投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李某甲现款拾万元整(10万元)利息壹分(1分)。孙某乙2008年8月31日”。被告孙某乙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孙某庚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该借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按月息1%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陪审员常新奇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