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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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钟某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址:南宁市X路翠湖新城DX栋X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蓝某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钟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6月初开始,为了得到每次5000元至6000元的好处费,凌某应越南人“阿宝”的要求,曾先后两次帮“阿宝”从凭祥市把毒品运送到海南省三亚市,为掩饰犯罪行为,凌某每次均与上诉人钟某一起运送毒品。2010年7月14日,凌某又在凭祥市从“阿宝”处取得毒品海洛因两块,并答应将毒品运送到海南省三亚市。次日上午7时10分,凌某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乘坐宁明至南宁市的直达快班车到达南宁市,并联系钟某一起运送毒品,钟某答应并将凌某携带的毒品拿回翠湖新城DX栋X单元的家中存放,后二人到南宁市X区X路航鑫酒店,用钟某的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当日17时许,钟某回家将两块毒品海洛因带回其与凌某住宿的航鑫酒店X号房,凌某将两块毒品海洛因藏匿到自己的裤档部位。当晚19时01分,凌某、钟某前往江南客运站乘坐由南宁发车至三亚的卧铺快班前住海南省,当班车途经南宁市X路蒲庙收费站附近时,公安民警例行毒品查缉,当场从凌某裤档部位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共净重251.29克,同时抓获钟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记录表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证人陈某、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凌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钟某目无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5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的运输毒品犯罪中,凌某负责联系毒品,并操纵运输毒品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藏匿,并协助凌某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钟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现已被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凌某、钟某犯罪使用的物品:银灰色OPPO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钟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钟某对凌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知情,跟随凌某去海南三亚的目的只是去游玩,一审判决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凌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钟某明知凌某运输毒品而帮助藏匿并协助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凌某负责联系毒品,收取费用,并具体实施运输全过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藏匿并陪同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钟某上诉称,其对凌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毫不知情,跟随凌某去海南三亚的目的只是去游玩,一审判决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查,钟某对帮助凌某藏匿毒品、陪同凌某运输毒品等事实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凌某所供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某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柚生

代理审判员施日润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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