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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相识,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甜,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杰。

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从而按撤诉处理,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都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相识,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甜,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杰。

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开始,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待小孩年满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杰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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