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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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至2009年间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二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爬上铁路谢桥站开出的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谢桥站至张集站62K+500M处时,田某甲等人从车上掀下煤炭1693千克,价值人民币1252.8元。随后,防范民警赶来将田某甲抓获,追缴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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