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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群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群(又名戈某、戈大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罗群在泌阳县新汽车站东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旁边抢唐某某的包时遭到唐某某反抗,唐某某在挣扎逃跑过程中遭到罗群的追赶殴打,在追打唐某某至人民路星光网吧门口时罗群被星光网吧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罗群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刘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群辩称,其没有抢劫,只是给那人打架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罗群在泌阳县新汽车站东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旁边抢唐某某的包,唐某某反抗并挣扎逃跑。罗群追赶殴打唐某某至人民路星光网吧门口时,被星光网吧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唐某某2008年12月8日陈述:今天早晨7点30分左右,我从新汽车站往东走到家世界往南一个道口处,突然窜上来一个30多岁的个子较低的平头男子,上来拉住我的包,他先问我从哪来,我问他干啥里,他二话没说,照我的嘴巴上就是一拳,接着把我的包抢走了,我跟着追,他顺手把我的包仍在道内,我忙去捡包,那个人上来打我,我背着包向南跑,他在后面追我,后我俩厮打着往南到星光网吧门前道口处,那个人又夺我的包,并用拳头打我的嘴巴,这时网吧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其中一个人报了警,随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听派出所的说那个人叫罗群。我包内装有换洗衣服,吃的食物,30元现金。

2、证人王某某2008年12月8日证:今天早晨7点30分左右,我和贾某在星光网吧门前看见两个人在厮打,在互相争夺一个黑色提包。我上去问怎么回事,外地口音的男子说,他抢我的包。本地的男子大叫一声,上前照外地男子嘴上就是一拳,我一看上去拉着本地男子,贾某打“110”报的警。随后派出所的来,我听派出所的喊本地男子叫罗群。罗群个子不高,平头。被抢的人嘴被打流血了。

2009年1月13日证:那天早上7点钟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过去看见两个人正拽一个包子,俺问干啥的,一个外地口音的人说他抢我的包,我和贾某就上去拉,我当时拉的是那个叫罗群的,贾某拉的是外地人,后贾某打的“110”报的警。

3、证人贾某2008年12月8日证:今天早晨7点30分左右,我在星光网吧听见外面有人喊“抢包哩”。我和老板王某某一起跑出网吧,见到两个男的在互相夺一个黑色提包。一个个子较低头发短的男子朝另一个男子嘴上打一拳,那人嘴上就流血了。王某某上前把他们拉开,我用手机打“110”报警。派出所的去把他们带走了。打人的低个叫罗群。挨打的人我不认识。

4、证人刘某2008年12月8日证:今天早上那个叫罗群的在星光网吧抢一个人的提包,被你们派出所的抓着了。星光网吧的老板王某某让我来把前两天罗群抢我和张某的手机的事说说,我就来啦。刚才你们派出所的让罗群从身上掏出的手机就是我的手机。

5、(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8年12月8日7点30分,罗群在星光网吧门前抢劫时,被当场抓获。受害人提包内有衣服,食品,现金30元。

7、河南省许昌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罗群被刑满释放。

8、被告人罗群2008年12月8日供述: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走到星光网吧附近,碰见一个男的手里提了一个包,那男地一直看我,我问他看啥哩,他骂我,后来我就上去把他的提包夺过来,那男的给我争夺提包,后来星光网吧的出来几个人拉住了我,等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到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对被告人罗群关于其没有抢劫,只是给那人打架了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刘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群实施了强行劫取唐某某财物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罗群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群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罗群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群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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