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徐某、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卡车行至本市X路、甘泉路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京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毁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遭被告拒绝。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某币x元、车牌更换费某币132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某币1020元、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某币1135.20元、车辆无法复原到被撞前状态的损失费某币x元。
被告徐某、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拒绝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牵引费某币150元、评估费某币1290元、停车费180元。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牌照更换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利息及车辆无法复原的损失费不予认可。另被告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某币x元;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快递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车牌毁损产生车牌更换费某币132元;5、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及信用卡明细账单,以证明原告因自行支付维修费提前取出银行存款,产生利息损失某币1135.2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货车行至本市X路、甘泉路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姜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京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及车牌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某币x元,嗣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某币x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
2、被告徐某系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正处于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而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作为徐某的所在单位,应对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某币x元、牌照更换费某币13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徐某、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维修的期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某币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支付维修费提前提取两年定期银行存款某币x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某币1135.2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因被撞无法恢复至被撞前状态所产生的损失费某币x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车辆维修费某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车辆维修费某币x元、牌照更换费某币132元;
三、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某币340元;
三、对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币1665元,减半收取,计某币832.50元,由原告承担某币484.50元、被告上海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承担某币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