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苑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之子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苑某。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子苑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苑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苑某18周岁止。之后,原告因探视权的行使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抗法律,阻扰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家庭经济有限,对孩子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发展都不利;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这是免疫系统方面的疾病,是否会传染尚不清楚,但怕影响到孩子;被告有自残及伤害孩子的行为;被告之母教孩子坏话,容易导致孩子的负面影响,故原告坚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本来让原告探视孩子,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孩子户籍迁移事宜,影响了孩子的读书,侵害了孩子的利益,故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被告的经济状况未发生根本变化,原告不应该以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被告的病已痊愈,不会影响到孩子;原告其他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实,且无任何证据;之前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上诉,可视为默认了判决结果,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涉及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如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抚养权变更等,双方应本着一切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宗旨,协商解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轻易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双方之子的健某成长,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利于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要求变更儿子苑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