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在上海市某管理所工作。
原告佟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市某管理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所在单位朱家角中心医院将本由案外人吴永昌居住的三间房屋中的楼下两间分配给原告居住,楼上一间由吴永昌之子吴亚云居住。因吴亚云上楼必须通过楼下的楼梯,遂与原告协商,从楼下一间拦出5.10平方的面积以方便吴通行。原告佟某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遂答应了吴亚云的请求。本案被告张某系吴亚云前妻。2009年9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诉状,被告称该5.1平方米为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将此5.1平方米交付给被告,原告才发现自己房卡上面的面积已经减少,而这个5.1平方米也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某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5.1平方米的灶间无承租权。
被告张某辩称:系争房屋为公房,原为朱家角中心医院分配给案外人吴永昌使用。吴亚云系吴永昌之子,其自1971年1月1日起即居住于此。该房屋原结构为楼上两间,楼下三间。被告张某与吴亚云结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当时的分配情况是,楼上为吴亚云夫妇的房间,楼下一间为吴亚云的灶间,剩余两间则为吴永昌夫妻的房间及灶间。当时的户口簿上登记的就是这四个人。后人民医院分配新公房,被告与吴亚云获得一张房卡,吴永昌夫妇亦获得另一张房卡。1987年写有吴永昌姓名的房卡用于置换西湖新村公房,楼下吴永昌使用的房屋经核准后重新安排给原告佟某居住。历次房屋管理部门缴纳租金的记录及公房租赁凭证均证明系争的5.1平方米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未曾获得系争5.1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承租权。
第三人述称:从本所档案记载及现有发出的租赁凭证来看,双方争议的5.1平方米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发生争执后,本所亦派人到实地进行勘测,勘测得到的面积与原、被告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是符合的。收到法院传票后,本所再次去现场查看,结果与租赁凭证记载一致。原告的租赁凭证上的面积为11.90平方米,原、被告的租赁凭证上的面积是合法有效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该房为公房。朱家角中心医院将该房分配给案外人吴永昌使用,后吴永昌夫妇及四个子女皆居住于此。1985年,被告与吴永昌之子吴亚云结婚,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之后由于吴永昌的其它子女都已经搬出去了,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为吴亚云夫妇和吴永昌夫妇。朱家角中心医院将系争房屋的部分分配给了被告夫妇使用。之后,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证,其中房间使用面积为21.30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为5.10平方米。2007年4月,被告张某与吴亚云经民事调解自愿离婚,调解协议载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公房归张某租赁使用。
另查明:1987年6月,青浦县朱家角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井街X号原吴永昌住处(楼下二间)经研究决定分配给佟某同志”。之后,原告取得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房屋使用面积为11.9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各一份、青浦县朱家角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地产业使用费分户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房屋地点共两层楼,吴永昌使用的房屋是楼上一间,楼下两间。医院当时将系争房屋地点中楼下两间分配给我时是没有楼下的5.1平方米的灶间。分房后两个月后,我支付了两个月房租但无法居住,由于双方有亲戚关系,经调解就在我楼下的房间里分了一间走道让被告方可以走到楼上,当时是有隔离墙的(后来被我拆掉了)。原告的租赁证一共换过三次,原告记得第一次的租赁证应当包括系争的5.1平方米。另外,原告一开始租赁面积为26.84平方米,应该包括系争的5.1平方米。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公房凭证及证人戴振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系争的5.1平方米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1987年,医院给吴永昌分配新的公房,案外人吴永昌的房卡被用于置换西湖新村公房,其原使用房屋分配给本案原告,但楼上一间仍由被告使用。从常理分析,当时肯定需要一间房间和一间灶间,不可能只分一间房间,房屋管理部门通过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租赁证。
第三人认为:从1971年开始,吴亚云租赁的房屋就包括系争的5.1平方米(与5.23平方米只是笔误)。1987年6月医院出具证明后,第三人就向原告发了租赁证,面积为11.90平方米,与现在的租赁证吻合。对于原告所说的原来租赁面积有两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其中一间肯定给他人使用了。当时两间应该也不包括系争的平方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对于系争的5.1平方米的房屋,应当由第三人从有权租赁公房的人中进行确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确认给被告使用,从现有证据看并未侵犯其他公房使用人的权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理应在审理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原对系争房屋有承租权的事实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侵犯原告的承租权的事实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佟某要求确认被告张某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中5.1平方米的灶间无承租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审判员张嵩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