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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黄X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城区抢夺黄金项链,并商定由黄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一旁接应,熊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当天上午10时许,二人驾车窜至冷水滩区X路菜市场口子,见被害人廖某某脖子上佩戴有一根黄金项链一人在路上行走,黄X与熊某某便驾车跟随,后熊某某下车趁廖某某不备时将其黄金项链从脖子上抢走,随即两人驾车逃跑。廖某某发现后驾车追赶。当追至冷水滩区轻化公司门口时,将黄X和熊某某二人抓获。闻讯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并从熊某某身上收缴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被抢黄金饰品(重14.42克)价值5,162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故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黄X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冷水滩城区抢夺黄金项链,由黄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附近接应,熊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同日10时许,黄X伙同熊某某驾车窜至冷水滩区X路菜市场口子,由熊某某去寻找目标。后熊某某发现被害人廖某某脖子上佩戴有一根黄金项链独自行走,便尾随其后趁廖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尔后熊某某跑至黄X接应的地点,两人驾车逃跑,廖某某便驾车追赶。当黄X等人逃至冷水滩区轻化公司门口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项链价值5,1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电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熊某某及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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