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批捕在逃)三人酒后到汤市X街上杨某丁家玩牌。段某乙见刘某某也在打牌下边注,遂想与其合股进行赌博,但遭到刘某某的反对,段某乙恼羞成怒,用拳头打了刘某某左眼一拳,刘某某被打后因痛用手捂住眼睛,后段某乙仍不肯罢休,继续冲上来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杨某甲、杨某丙二人见段某乙动手打刘某某,也都冲上来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刘某某当场被打倒在沙发上,任由段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等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段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准备用凳子和砖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但都被围观群众拦住,刘某某则趁周围群众扯架之机逃出杨某丁家,但段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依旧不肯罢休,追上刘某某后,在公路上再次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进行拳打脚踢,直至乡政府干部赶到后才将刘某某送至医院。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拾级伤残。
2011年6月22日,段某乙和杨某甲的亲属均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刘某某x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贺某、蓝某、段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1999)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敲诈勒索
1、2005年4月,黄某庚、罗某某等人因抢劫唐某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11月,刚释放回家的罗某某纠集杨某甲、段某乙、黄某己(另案处理)来到唐某家里,以唐某报案致使其坐牢、不拿钱就会总是找其麻烦为由进行威胁,敲诈了唐某1000元。事后杨某甲分得100元。
2、2007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黄某庚减刑释放回家后不思悔改,纠集何某(已判刑)来到唐某的南杂店,欲以唐某报案致使黄某庚坐牢为由对唐某敲诈。因唐某出务工,黄某庚等人对唐某的妻子金某某威胁了一番。当日15时许,黄某庚、何某纠集杨某甲、王某三(已判刑)、黄某己等人商量继续对金某某施压敲诈,杨某甲提议说上次罗某某就敲诈了唐某1000元,可以去搞点钱花,并要黄某庚、何某、王某三再去金某某店内对金某某进行威胁。后何某威胁金某某说要请人去找唐某,若找到就要把他的脚砍断。金某某听后害怕,叫来亲戚张某出面调解,黄某庚、王某三、何某提出至少要金某某赔3000元钱。后经协商,黄某庚等人敲诈了金某某1500元钱。黄某庚将钱交给杨某甲分配,杨某甲分给黄某庚400元,分给何某、黄某己、王某三等三人各200元,自己得200元,余下的300元则用于吃饭及烟酒开支。
2011年6月22日,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唐某1000元,并取得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黄某庚、黄某己、张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呈强斗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杨某甲与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包括行政拘留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某美
人民陪审员张某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