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省×县X村××组。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省××县X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区X区××镇X组。
原告毛××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李××到某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同乡毛××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双方在××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时间短暂,相互不够了解草率结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了解除原告这一不幸的婚姻,曾于2009年12月23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法院考虑原被告和好的期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融一年半有余,仍无和好期望,现一直分居无通讯联络,为了解除原告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2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毛××与前夫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孩,2008年原告毛××与前夫离婚,两个女孩归前夫抚养。2009年2月初,原告毛××与被告石××经原告的同乡毛××介绍相识,毛××当即将自己结过婚的情况告知了被告石××。同年2月18日,双方在××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礼金,另为原告买某某、衣某等花费3000元左右。2009年3月下旬,因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不好,原、被告决定共同打工以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打工一个多月后,双方因琐事而发生了争吵,同年5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到某某、深某等处打工至今,双方联系很少,感情淡薄。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时隔一年半,双方一直分居无联络,原告再次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不到某个月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的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继续打工,双方缺少了沟通。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分居无联络,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毛××与被告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