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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有某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某,住所地永州市X区XXX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XX站路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有某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XXX有某以双方已经自愿达成调解为由,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有某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有某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有某承担。

审判员唐文雄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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