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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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范某寿之妻。

被害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范某寿之女。

被害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范某寿之女。

被害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范某寿之子。

上列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范某、范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民,被害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湘x轿车沿隆回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恒丰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范某寿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寿及乘车人肖某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范某寿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向被害人范某寿及其亲戚王某某、范某、范某、范某等先后陆续支付的赔偿款经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共计有x.2元,阮某除赔偿依法应赔偿王某某、范某、范某、范某的损失外,还多付款x.08元;阮某向被害人肖某生赔偿了相关的全部损失,并与肖某生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及领款条;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阮某在案发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范某寿、肖某生进行施救,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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