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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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本村村民周××同意,便将他菜园地基的一棵椿芽树砍掉。周××得知后便找周某某论理,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中,周某某用刮子木柄将周××儿子周××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的伤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本村村民周××同意,便将自己房屋正前方约9米处周××菜园地基的一棵直径13cm的椿芽树砍掉,另一棵直径18cm的椿芽树也已砍有深度2-5cm。周××接到儿子周××的电话告知后回到家里,拿了一根螺纹钢枝去找周某某论理,后双方家人在周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和打斗,周××见到父亲被打时,便手持一把柴刀上前帮忙,并划伤了在场的周某某儿子周××的手。周某某见状,即拿起一把刮子,用刮子木柄想把周××手上的柴刀打掉,却打中了周××的头部,致周××当场倒在地上,后前来劝架的村民周××把周某某的刮子抢走,并将双方拦开。周××受伤后,于当天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左颞顶部外伤后致硬脑膜外血肿属轻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周××报案材料、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周××、周××、黄××、周××、周××、周××、周××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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