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6日,贺州市公安局到钟山县老矿产局宿舍依法查处一起赌博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一把伪造的“六四”式手枪和五发“六四”式军用子弹。经鉴定,该枪支具备击发制式枪弹功能。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持有的枪支是捡来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贺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后到钟山县老矿产局宿舍一楼的房间内查处一起赌博案件,当民警表明身份宣布在场人员接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谭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手枪藏进其右边沙发的坐垫,民警即上前搜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已上膛的五发“六四”式军用子弹。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具备击发制式枪弹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李××、邱××、黎××、董×、闭××、杨××、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移送物品清单》、(贺)公(痕)鉴(枪)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民警的查处经过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场照片、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持有的枪支,对社会未造成危害结果,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枪支是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殊物品。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持有已上膛的仿“六四”手枪出现在赌桌上,必将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