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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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秋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施某某,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本区X镇X路某号厂房拆迁工程的情况下,以发包工程为由,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害人文某某签订拆迁工程协议,骗取文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赌债。同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以相同理由与被害人倪某某签订拆迁工程协议,骗取倪某某34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合同、出入境记录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已取得本区X路某号厂房的拆迁权,所得钱款均出借给他人,未用于赌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拥有本区X路某号厂房拆迁工程的发包权,其与文某某、倪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被告人方某某在已与文某某签订协议后,又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出价更高的倪某某,这种做法虽欠妥,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也是普遍存在的,且之后,被告人方某某也曾联系文某某承诺归还钱款,因此方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文某某钱款的故意。而与倪某某的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因为市场上旧钢材大幅跌价,倪某某趁机大肆压价,提出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导致方某某无法履行协议;其二是杨行镇镇政府没有及时安置被拆迁户,导致无法进场开工。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将位于杨行镇X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口头允诺给被告人方某某与孙某某实施某责。2008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私自与文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方某某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文某某,7月20日进场施某,并收取文某某20万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就上述拆迁工程又与倪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倪某某,约定2个月内进场施某,并收取倪某某30万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又以上述工程的名义,从倪某某处取得4万元,之后隐匿行踪,无法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全部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在案供述,其与孙某某于2008年5月至杨行镇动迁办商量泰和路某号厂房的拆迁事宜,动迁办同意给其二人做。因当时其被他人催讨赌债,故想先以此工程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收点押金归还赌债。6月1日,经朋友介绍,其与文某某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给文某某做,约定文某某向其支付每平米钢架结构100元、每平米框架结构40元,开工日期7月20日,并收取了文某某20万元押金,该钱用于归还他人赌债。7月8日,其与倪某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倪某某做,每平米130元,二个月内进场开工,并收取倪某某30万元。7月17日,其至澳门赌博,将上述30万元全部赌输。12月5日其又向倪某某要了4万元,用于日常消费了。上述协议均由其背着孙某某操作。之后因其无力返还上述54万元,故停掉手机回避文、倪某人。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协议、收条,证实2008年6月1日,经朋友介绍,其与方某某签订协议,方将位于泰和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给其做,拆迁日期为7月20日,其当场支付给方某某20万元。7月20日后,方某某称镇里还未做好安置工作,拆迁日期要延后。10月份后,方某某称工程不给其做了,钱会归还的,但每次向方某某讨钱,方总是拖延,之后就联系不到了。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证实2008年7月,方某某主动找到其称有泰和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给其做。7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价格是每平米130元,二个月内开工,其当场支付给方某某30万元。其等到12月份也未能开工,按照协议,如果方某某违约,其有权提条件,因钢材价格下跌,其要求将价格降到每平米60-70元。方某某让其再给5万元,这个工程还是由其做,故其又给了方某某4万元。之后,其找不到方某某人了。2009年春节,其看见已有人在上述地址拆迁,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方某某与孙某某至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与其商量泰和路某号厂房拆迁的事,其口头同意该工程交由方、孙某人负责。

5、证人季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下旬,“荣哥”告诉季某,刘某某的朋友方某某在宝山有个拆迁工程,季某将此事告诉文某某,文某某要做该拆迁工程。5月31日,刘某某、方某某带着季某与文某某看了要拆迁的厂房。次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7月20日开工。文某某支付了20万元押金给方某某。之后,方某某没有将该拆迁工程给文某某做,文某某要刘某某找方某某,结果一直未找到。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合同,证实2008年6月左右,其与方某某一起去杨行镇动迁办联系泰和路某号厂房拆迁的事,动迁办同意给其二人做该工程。之后其得知方某某私自同他人签协议,收了押金却不给人做工程,押金也不退还,人也找不到。当时其也很难找到方某某,手机时而接时而不接。10月间一次其与方某某取得联系,方讲别人在找他,他要出去一段时间,让其操心一下拆迁工程,于是其于2008年12月29日介绍上海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行镇动迁办签订了合同,价格为每平米110元。

7、被告人方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方某某在2003年至2008年7月间,往返上海和澳门共计几十次,其中,2008年7月17日至澳门,与其供述称去澳门赌博相互印证。

8、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帮助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性质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性质。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与孙某某负责该泰和路某号厂房拆迁工程已得到了动拆迁办公室口头的、初步的同意,且结合方、孙某人以往在负责类似工程过程中不与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惯例,可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已取得负责该拆迁工程的权利。但之后被告人方某某在尚不具备拆迁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就该工程与二名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预付款,并在被害人催讨钱款后,拖延还款期限,直至隐匿行踪。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方某某拥有该工程亦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人孙某某的笔录与孙某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无矛盾之处,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无影响;证人王某某和杨行镇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王某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无矛盾之处,可以确认动拆迁办公室已口头同意该拆迁工程由方某某和孙某某负责实施,该事实合议庭已予以确认;方某某于2006年、2007年间与人签订的拆迁工程分包合同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必然联系;手机通话记录中被告人方某某使用的号码并非是其先前留给被害人的号码,其中也无与任何一个被害人联系的记录,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无逃匿行为;钢材价格变化图是客观事实,但从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看,被告人方某某在倪某某提出60-70元的低价后,非但没有讨价还价或明确告之无法履行,反而继续以该工程的名义又从倪某某处骗得4万元,之后无法联系。且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反映,早在2008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因要躲债而让孙某责该工程,可见被告人方某某并无履行协议的诚意,与钢价下跌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帮助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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