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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某人邓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辩某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上午,在太康县东关大桥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将先前与其发生口角的城郊乡农民王xx、李xx母女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5日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因为此事,给大家互相带来了伤害,根据表现及给对方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称我没有推那个老婆,不算是共同犯罪,已经给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上午,太康县X村民王xx和其母亲李xx持存折到太康县城郊信用社领取地亩补贴款时,与在该社上班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弟王某乙,让王某乙为其出气,被告人王某乙遂驾车带领王x、赵xx(二人另案处理)与王某甲一起在太康县东关大桥附近拦住王xx、李xx母子,王某乙等人上前就对王xx进行殴打,并致伤一旁的李xx。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和李xx伤情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5日投案,并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一方向二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受害人一方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王xx、李xx陈述、证人王xx、王xx、姬xx、朱xx、魏xx、段xx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领条、证明及本院对王某军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足额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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