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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太康县农民池xx同居。2010年3月16日上午,刘某某将其埋在院内的现金x元及一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自行车均退回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我拿走他的钱,是试试他对我是否真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后与太康县X乡农民池xx同居。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乘池xx外出干活之机将其埋藏在院内棚子下面的现金x元及一辆松夏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自行车均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乘池xx外出干活之机,将其埋在院内的一万多元钱扒出后连同自行车盗走的情况;2、失主池xx陈述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同居,十多天后,刘某某将其埋在院内x元钱及自行车盗走的情况;3、证人袁xx、王xx证明了与刘某某、池吉成介绍对象的情况;4、领条、证明被盗现金及自行车退还失主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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