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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女,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霞。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其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育情况,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户口簿载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汤某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为证。被告称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今没找到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生效满一年后原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3.关于汤某霞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女儿陈述其长年单独与原告一同生活,不知父亲姓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由原告抚养汤某霞更有利于未成年的汤某霞成长。本院确定汤某霞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汤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汤某甲自行负担;被告汤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视婚生女儿。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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