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某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某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向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丙(另案处理)策划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其中现金出资15万元,实物出资35万元。因资金和实物不足,被告人杨某乙便采取欺诈手段虚报现金出资15万元和实物御淑丹、康某纳胶囊出资x元,欺骗工商管理部门,取得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2009年1月15日,该公司成立后引进雪莲果种植与推广项目,并与百余投资户、农民签订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并保证每亩产值不低于3000元,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导致签订的大部分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投资户和农民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并由此引发大批农民多次上访,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该院以被告人杨某乙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致使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并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处罚。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属实,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丙(另案处理)策划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其中现金出资15万元,实物出资35万元。因资金和实物不足,被告人杨某乙便采取欺诈手段虚报实物御淑丹、康某纳胶囊出资x元,欺骗工商管理部门,取得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2009年1月,该公司成立后引进雪莲果种植与推广项目,并与大批投资户、农民签订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并保证每亩产值不低于3000元,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导致签订的大部分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投资户和农民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并由此引发大批投资户多次上访,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亲属代为赔偿投资户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在卷,供认2008年11月份,其与杨某丙决定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某人代表。因为没有注册资金,2008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杨某丙找到搞中介服务的唐某某帮忙验资,唐某某告诉其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的公司,现金出资不得低于15万元,其余的可以采取实物出资的方式,实物出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之后唐某某带其找到怀化经某资产评估公司做评估。怀化经某资产评估公司的黄某来到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做评估,其将事先列好的公司实物清单拿出来,当时公司只有御淑丹一件半左右,康某纳产品十盒左右,其在清单上虚列御淑丹为600盒,康某纳产品为532盒。黄某没有详细清点公司的物品,具体数量是以其提供的清单为准,最后将公司的实物资产评估为x元。15万元的现金出资其则找到杨某丙帮忙。在杨某丙与怀化市X村信用联社公园路分社联系后,2009年1月以其名义在该信用社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并分别以其和杨某丙的名义存入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以用于验资,其并未实际取得这15万元的现金。在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资金询证后,其于2009年2月16日到该信用社办理了这15万元的支取手续,并未实际取走现金,该15万元资金转回信用社。2009年1月15日,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是其与杨某丙。2009年2月份,公司开始搞雪莲果种植项目,公司与投资户、农民签订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由于天气干旱、雪莲果未达标及公司与投资户之间的纠纷等原因导致签订的大部分合同无法履行。
(2)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12月份,其与被告人杨某乙准备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万元的公司,二人找到唐某某代办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当时只出资1万元现金,并承诺以后会追加投资。被告人杨某乙称可以借钱进行验资,并准备以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资。公司成立的注册、验资等都是被告人杨某乙一手办理的,具体过程其均不知情。2009年1月份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是以现金和物资出资的,实物出资是35万元,是办公用品、空气清新机、妇女用品等,其中御淑丹大约有180盒左右,康某纳产品大约有9到10盒。2009年2月份,公司开始搞雪莲果种植项目,公司与芷江、麻某、溆浦、辰溪等地的投资户、农民签订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由于天气干旱、种植技术问题、雪莲果未达标及公司与投资户、农民之间的纠纷等原因导致签订的大部分合同无法履行。
(3)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丈夫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乙2009年初合伙成立了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其与杨某丙到怀化时带了1件半共180盒御淑丹到怀化。2008年12月份其、杨某丙和杨某乙到长沙,购买了9盒左右的康某产品带回了公司。
(4)有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在卷,证明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是2009年1月份成立的,其担任某司的出纳。其到公司上班的时候看到公司有御淑丹两箱,其中一箱是满的,另一箱只有一部分散的,有康某胶囊一箱,但不知道具体的盒数。
(5)有证人陈某证言在卷,陈某系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其证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到其公司联系做雪莲果项目并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某,后来其公司向某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了25吨左右的化肥和100亩的雪莲果种苗,并承诺其公司可以回收符合要求的雪莲果。但阳光商贸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其公司就不愿意与被告人杨某乙合作,一直未回收过雪莲果。并有有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某及雪莲果回收合同在卷佐证。
(6)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12月,在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任某务经理期间其接到公司业务员唐某某的电话,要其给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做资产评估。其和唐某某找到阳光公司老板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称准备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公司,有35万元准备用实物方式出资,但其公司实物达不到35万元,要评估公司帮忙将实物价值评估超过35万元。其答应后,被告人杨某乙交给其一份公司的资产清单,总价值为x元左右。随后其清点了公司的办公用品,其他实物如御淑丹、康某、雪莲果等数量大的被告人杨某乙讲清点起来很麻某,其就只拍了照,没有清点数量。之后其所在的评估公司以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湘经怀估字[2008]12-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上的物品数量及价格基本上是按照被告人杨某乙提供的物品清单确定的。
(7)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12月份,杨某丙带被告人杨某乙找到其,被告人杨某乙称要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要其帮忙办理验资及注册。其联系了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并陪同该公司的黄某某到被告人杨某乙的公司进行评估,杨某乙拿了一份总价值为35万多元的实物清单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对办公用品进行了核实及拍照,其他实物如御淑丹、康某、雪莲果等数量大的被告人杨某乙讲清点起来很麻某,黄某某就没有清点而只是拍了照。之后黄某某所在公司以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湘经怀估字[2008]12-X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阳光公司实物价值x元。
(8)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其在湖南博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当时委托了唐某某所在的中介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唐某某到其所在的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其中现金出资15万元,实物出资35万元。唐某某办理验资时提供了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出具的湘经怀估字[2008]12-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元,其所在事务所验资对实物出资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当时其所在事务所还派人到鹤城区信用联社公园路分社进行了询证,确认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上有资金15万元。
(9)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告诉其要开办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其介绍唐某某给被告人杨某乙,唐某某是办理公司验资及资产评估的中介,之后是唐某某帮被告人杨某乙办理公司验资及资产评估的事情,具体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也从未帮被告人杨某乙在信用联社办理过贷款手续。
(10)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其所在的鹤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公园路分社用15万元现金开办了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2009年2月16日将15万元转入了该公司的基本账户,在同一天又将基本账户的钱取走。但被告人杨某乙未在该分社办理过贷款手续,也未找人帮忙办理过贷款手续。同时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申请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鹤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公园路分社分户账帐页在卷佐证。
(11)有证人刘某某、欧某、韩某、张某戊、张某己、田某、易某、蒲某某、张某戊、周某、张某庚、张某辛、任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林某某、杨某乙、付某某、舒某某、梁某某证言在卷,上述证人分别系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投资户及种植户,均证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与被告人杨某乙所在的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并向某司交纳了购买雪莲果种苗及化肥的费用。在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看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所以信任某公司进而签订了合同。2009年下半年雪莲果成熟后,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回收雪莲果,给业务员、投资户及种植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有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部分业务员、种植户签订的雪莲果种植合同、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业务员、种植户雪莲果种苗费及肥料款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
(12)有鹤城区信访办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资料及鹤城区政法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未回收雪莲果造成农户和投资户重大经济损失,农民和投资户为此多次上访。
(13)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
(14)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杨某乙的相关事实。
(15)有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企业注册的相关资料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卷,证明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杨某乙和杨某丙,验资报告中货币出资为15万元,实物出资为35万元。
(16)有湖南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湘经怀估字[2008]12-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卷,其评估报告书中对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实物鉴定价值为x元人民币,其中御淑丹为600盒,单价为269元每盒,总价为x元;康某凝胶为532盒,单价为150元每盒,总价为x元。
(17)有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怀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财产市场价格为x元。
(18)有种植户出具的收条及说明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亲属代为赔偿种植户经济损失x元,取得种植户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致使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并由此导致大批种植户多次上访,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采取欺诈手段虚报现金出资15万元,除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乙亲属积极赔偿,取得本案中种植户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