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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第六村民小组诉全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康某某,现任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传文,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全州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全州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全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现任柘桥村委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某,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州镇X村委第六村X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和、罗传文,被告诉讼代理人唐某甲、唐某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丙、唐某,证人唐××、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第三人为位于广山岭(何家山)脚下,其在1977年划给第三人建果园场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7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派员察看了现场,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全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一份1983年2月29日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其处理决定,于2009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撤销全州镇X村委第六村X组持有的1983年2月19日填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字第X号)。二、双方争议的鸡公岭(广山岭)脚下果园场土地权属归全州镇X村委农民集体所有,由全州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认定:“双方争议地地名鸡公岭,又名广某岭脚下,其四至界线为:东面以路、篱笆为界,南面以篱笆为界,西面、北面以篱笆、水沟与第六村X组山场为界,争执面积约24亩。争议地主要有柑桔树及承包人所种的观赏林木、花卉。1977年前,争议地属于柘桥村委第五、第六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977年,当时的柘桥大队(现柘桥村委)为建立大队果园场,柘桥大队用大队的拖拉机为五队、六队(现第五、第六村X组)开垦耕地及把两队的原有耕地翻犁一遍作补偿,五队、六队同意将现争议的土地划给柘桥大队建果园场。1978年,柘桥大队在现争议的土地范围栽种了柑桔树。此后,一直由柘桥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发包。1985—1995年,发包给蒋某武等人时,并没有扩宽果园场面积。2007年,柘桥村X村民小组认为柘桥村民委员会果园场承包者建房屋时侵占了其土地,双方遂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柘桥村X村民小组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果园场内的林木权属不争议。柘桥村X村民小组对现争议的土地不主张权属。第六村X组提供的1983年2月19日填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字第X号),在填发时,没有生产队干部参加,各生产队之间也没有签订山界土地协议,未经相邻村队签字认证。且该证破损残缺,所填写的山场四底范围包括了第五村X组划给柘桥大队建果园场的土地。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2009年8月26日、2009年4月23日、2008年3月3日对罗正太的《调查笔录》。2、2009年8月27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3月3日对蒋××的《调查笔录》。3、2009年8月27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3月3日对倪××的《调查笔录》。4、2008年12月11日对谢××的《调查笔录》。5、2008年12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原告柘桥村X村民小组起诉称,第三人在1977年建果园场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划给部分土地给第三人建果园场,待果树老化干枯后,由第三人将果园场土地退回原告所有,正因为如此,在1983年山林发证时,被告在1983年2月19日为原告核发了包括争执土地在内的广山岭(何家山)证字X号《山界林权证》,该证合法有效,并未包含有第五村X组划给第三人建果园场的土地。现被告没有根据地撤销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将本属原告所有的争执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3年2月19日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2、2009年4月28日全州县法院《行政审判笔录》第5页蒋××《证词》,拟证实争执土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广山岭脚下第三人果园场土地,1977年该果园场建立时,第三人与原告及第五村X组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及第五村X组划给第三人土地,向第三人用拖拉机为原告及第五村X组开垦荒地及翻犁一遍原有耕地,作为对原告及第五村X组土地补偿,果园场建立至今,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其土地权属依法已发生变更,应为第三人所有。1983年2月19日本政府为原告核发的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包含了第五村X组划给第三人建果园场的土地,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如上事实,本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柘桥村委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土地原属第五村X组及原告所有是实,但在1977年第三人建果园场时,第三人已用拖拉机帮其开荒及翻犁耕地作补偿,其土地权属依法已移转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供的1983年2月19日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指的是山岭土地,而不是耕地或果园土地,因此,该山林证不能包括有第三人果园场土地。被告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土地确认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唐××、张××、罗××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果园场在1977年建立,其土地由原告及第五村X组划给,第三人用拖拉机帮其开垦荒地及翻犁原有耕地作为补偿,第三人果园场现有面积与建场时面积没有改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上列1、2、3、4、5项证据及证人唐××、张××、罗××庭审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其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983年2月19日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经与现场核对,不能与现场事实相符,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蒋××在2009年4月28日行政审判庭审证词,因无其他证据支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位于原告所有的广山岭(何家山)脚下,四至为:东至篱笆,南至小水沟与柘桥村X村民小组划给第三人的土地相邻,西至篱笆,北至篱笆,面积约24亩。1977年由原告划出争执范围土地与南头第五村X组划出的部分土地建成第三人现在的果园场,在当时,第三人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为原告及第五村X组开垦荒地及把该两村组原有的耕地翻犁一遍,已作为对原告及第五村X组土地的补偿。1978年第三人在该果园场内种植了柑桔等果树,经营管理至本案纠纷前,原告及其他村组均无异议。1983年林业“三定”时,于同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填发了广山岭(何家山)《山界林权证》,四至为:东本队旱地为界,南大新赵家山和本大队十一队光子尾为界、十二队倒水为界,西十二生产队挖沟为界,北本队旱地为界,经现场核对,该《山界林权证》不能确定包含了现争执范围土地,包含有第三人建果园场的土地,该原第五村X组土地不在争执范围内,第五村X组对该土地也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六十条自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第三人果园场,在1977年建场时,由原告划给争执范围土地,由第三人用其拖拉机为原告开垦荒地及翻犁原有耕地等方式,作为对原告土地的补偿,该土地权属依法已转移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因此,被告将争执范围土地确认为归第三人所有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执范围仅指原告划给第三人建果园场的部分土地,未争执整个果园场土地,即不包括第五村X组原划给第三人建果园场的部分土地,该土地已划归第三人所有,第五村X组没有异议,被告误将第三人果园场未争议部分土地,即第五村X组原划给第三人的土地,一并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其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或他人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仍可予以维持。原告以持有的1983年2月19日证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主张争执范围土地权属,其权属凭证亦有相邻村组签字认可,发证程序不合法,且又将他人所有的土地填入其中,实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其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对争执土地的权属凭据,原告起诉事实,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9日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柘桥村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定亮

审判员陈广桓

审判员支有东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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