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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刘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习泉,人民陪审员刘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又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位于雨湖区X路X村X号住房作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两次共借款x元,但被告违反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还款日期。

被告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无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今借赵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于2007年7月15日归还属实。借款人杨某某,2007.6.20”。2008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是实(¥x元)借款人杨某某,2008.7.26”。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约定了归还时间,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第一次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李习泉

人民陪审员刘某秀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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