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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盛某诉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略),系程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某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杰,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盛某经建设部门批准在云梦县X村建三间三层计298.9平方米的私房一栋,施工单位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盛某与鞠建国约定,盛某的三间三层房屋一至三层承包给鞠建国承建。工程某工后,盛某在已建成的房屋上加盖第四层,雇请谢华初于2009年12月21日到该工地做工,后谢华初受盛某的委托将其哥哥谢望初、儿子谢大兵、谢小兵都带到工地上做工。2009年12月24日早上,谢华初将程某带到盛某的工地做事,程某与谢大兵等人一起在工地四楼做工,上午10时许,程某不慎从四楼坠落致伤,当即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1807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32.21元,同月26日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6031.03元(门诊1298.6元+住院84732.43元)。同日,程某转至云梦县吴铺卫生院(三湖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59.5元。程某共用去医疗费96429.74元,后在云梦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共计报销20040元,盛某已支付6300元。2010年3月28日,经云梦县法律事务中心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程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程某残疾程某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x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程某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3日,程某以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驳回程某请求的仲裁决定。此后程某多次找盛某索赔无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盛某建房需民工做工,委托谢华初雇请民工,程某受谢华初的邀请到盛某的建房工地上做工,盛某未明确表示反对,程某、盛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程某虽在盛某的建房工地上工作时间不长,但确系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对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盛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盛某辩称没有雇请程某,程某不是从其在建的房屋上摔下,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程某冒险作业,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程某主张某医疗费用,应扣除其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的部分。程某主张某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700元,均系必然发生,应予认定。对于程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程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5035元标准计算。其误某和护理费均应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4105元标准计算,但程某的误某时间依法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27日)计93天。综上,程某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6389.74元(96429.74元-20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误某14105元/年÷365天×93天=3593.87元;4、护理费14105元/年÷365天×60天=2319元;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5035元/年×20年×20%=2014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591.6l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盛某赔偿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591.61元中的80%,计96473.29元,扣除盛某已支付的6300元,还应支付90173.29元;二、盛某赔偿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程某负担652元,由盛某负担26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盛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盛某与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错误。盛某不认识程某,更未向其安排任何工作。盛某也从未委托谢华初雇请程某。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是错误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程某举证证明其与盛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张某军、张某海、谢望初、谢大兵的证言,无法证明盛某与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仅能证明程某躺在工地附近的事实,且以上证人都与程某有亲戚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综上,程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某的起诉,并判令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盛某在庭审中还称,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文书,依法应作为证据使用。谢华初支款是2009年12月21日,而发生事故是2009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程某的医疗费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10月,盛某新建三间四层私房(准建三间三层,第四层属盛某违章建设),其将一至三层承包给鞠建国承建(为获得城建批准手续,盛某名义上以“湖北梦都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三层完工后,盛某加盖第四层,其直接雇请工人做工。2009年12月21日,盛某先雇请曾替其做过事的谢华初(泥工师傅)做工。随后,因工程某要增加工人,谢华初受盛某的委托,相继将其哥哥谢望初、儿子谢大兵、谢小兵带到工地做事。2009年12月23日,谢华初又受盛某的委托雇请程某做工,约定80元一天,包中餐。2009年12月24日早上,程某带好铲子与谢华初汇合,一起到盛某的工地上做工,上午10时程某在四楼做工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先后到云梦县中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429.74元。期间,盛某仅支付医疗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做工工人)谢华初、张某军、张某海、谢望初、谢大兵等当庭证实,程某的伤情有相关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为据,盛某辩称没有雇请程某做工,程某不是从其楼上摔下与事实不符,是其单方辩解,目的是推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付比例适当。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符合法律规定,程某依法申请证人到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程某受雇请做工、受伤、治疗事实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在赔付比例划分上,因盛某存在严重过错(无资质承建、无安全设施、无管理经验),判决盛某承担80%责任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盛某提交了4份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的陈述与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当时没有人认识程某,没有人看到程某是如何受伤的;

2、孝感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没有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过;

3、证人邹四英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看见程某斜靠在院墙边上,盛某夫妇不在家,在场人都没看到程某如何受伤,从而证明程某不是从盛某在建的楼房上摔下去的,程某没有在工地做工以及张某海的证言是虚假的;

4、证人曾喜英出庭作证,证明邹四英是在云梦县捡垃圾的。

被上诉人程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新证据,一审已提交,且不能推翻程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反而能证明程某受伤的事实;证据2在一审未提交,不属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由到庭证人证明程某从云梦县中医院转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当时是谢华初将程某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因谢华初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为了报销医疗费,故以谢华初名义住院;证据3邹四英的证言真实,与张某海、张某军的证言相符,证明程某是在工地受伤,因程某是第一天到工地,故张某海、张某军不认识程某;证据4曾喜英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提交的均不属新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程某的陈述与其证人证言矛盾;对于证据2,程某在一审提交了一组住院病历,证明其先后在云梦县中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吴铺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盛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程某从云梦县中医院转到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事实也有证人证实,其为了报销医疗费而以谢华初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因此孝感市中心医院没有程某的住院记录属实,但并不能否认程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对于证据3,仅能证明事发当时没有人看到程某是如何受伤的,但并不能证明程某没有在工地做工、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以及张某海的证言虚假;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盛某提交的均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程某在二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

证人胡某华到庭作证,证明盛某夫妇到孝感市中心医院看望程某,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上诉人盛某质证认为,程某提供的不属新证据,证人胡某华是程某的姨妹,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胡某华的证言与程某在一审提供的谢华初的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程某提交的不属新证据,且证人与程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程某经谢华初介绍到盛某的工地做工,程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属实,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程某与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程某与盛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程某在一审提供了在盛某工地上做工的工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程某由谢华初介绍到盛某的工地做工,程某在工地上被发现受伤,由工地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虽有部分工人系程某的亲属,但其亲属的证言与其他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程某与盛某之间的雇佣关系,盛某称其与程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谢华初向盛某妻子出具的条据(支条)上明确注明是交药费钱,盛某称该款系支付谢华初的工钱及预支的后期工程某,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盛某支付程某的医疗费,从盛某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承办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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