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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林xx、第三人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三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室。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原告孙xx诉被告林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15分,被告林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孙xx及其丈夫李xx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李xx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共计人民币9,344.80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

被告林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8.40元和交通费16元,并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费用。

第三人xx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15分,被告林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孙xx及其丈夫李xx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李xx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4.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9,344.8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共花费了医疗费744.80元,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67元、护理费1,500元和交通费16元;2、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林xx,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林xx向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xx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全身多处外伤,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林xx承担。原、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就护理费的数额也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数额过高,护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系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的护理费系护理其母亲的费用,但遭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6元,合计人民币2,416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2,411.8元和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211.8元;

三、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6元、医疗费人民币2,411.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427.8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6,627.8元和被告林xx已支付的人民币3,183元后,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人民币6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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