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2010年11月18日对上诉人卜凡龙与被上诉人赵新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将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十四行“……赵新枝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8908元、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14天,分别为140元和140元、检查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8元,卜凡龙应承担其中的70即7218.26元。……”补正为:“……赵新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45.63元、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8908元、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14天,分别为140元和140元、检查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43元,卜凡龙应承担其中的70即x.20元。……”;
二、将判决书第四页正数第一行“……卜凡龙法定代理人卜庆贵、王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新枝各项损失9218.26元。”补正为“……卜凡龙法定代理人卜庆贵、王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新枝各项损失x.20元。”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