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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挖掘机属其所有,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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