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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丙为筹集开办网站资金,从安阳、郑某、新乡等地,以98-100元价格购买百元手机充值卡,再以92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害人销售。被告人陈某丙采用以上方法骗得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李X平、孙某丰、师X力、李X喜、路X涛、倪X清、白X亮、卢X阳、王X军签订“划分区域销售”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被告人陈某丙先后骗取李X平10万某、孙某丰10万某、师X力30万某、李X喜5万某、路X涛10万某、倪X清5万某、白X亮10万某、卢X阳15万某、王X军15万某,共计110万某保证金,用于填补经营亏损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并有证人崔某、万某、陈某丁、田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师X力、李X喜、路X涛、倪X清、白X亮、卢X阳、王X军、李X平、孙某丰的陈某丁,保证金收据,购买手机充值卡发票,汇款记录和清单,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签订的销售手机充值卡合同、销货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并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丙非法所得赃款110万某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10万某系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在较短时间内收取数名被害人保证金共110万某,数额特别巨大,且其供述将所收取各被害人的保证金及部分货款用于弥补亏损及个人消费,后又躲避各被害人,拒不供货,反映出其明显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经营中的亏损与诈骗数额属不同性质,并无关联,亦不能认定为退赃行为。其为筹集开办网站资金而采取高进低出的方式和签订销售合同为手段,达到套取保证金的目的,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处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陈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张张立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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