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0时40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云表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37KM+800M处时,遇杨×(女)骑自行车由道路右侧的垌心村路口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陆某发现某,在采取制动并左侧避让过程中,桂x号客车车头与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0时40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云表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37KM+800M处时,遇杨×(女)骑自行车由道路右侧的垌心村路口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陆某发现某,在采取制动并左侧避让过程中,桂x号客车车头与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雇主即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陈×于2011年10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杨×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同月17日被告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杨×的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480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人林某证言,现某勘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到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