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3日,被告人吕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咖啡店内,谎称其姐姐在银行工作,可以为被害人赵某办理贷款,但需预先支付利息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吕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郦某某100,000元。后在被害人郦某某催讨下,被告人吕某于同年1月9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郦某某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郦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借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