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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因吸毒、扒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1月又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判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路过祁东县广电局门口时,因身上没有钱用便产生到该局办公室盗窃的想法。于是,被告人邹某窜至该局办公楼二楼,看见有间办公室的门虚掩,趁此间办公室内无人之机,迅速进入房间将颜桂云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一台黑色x(苹果4)16G型手机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用于吸毒挥霍。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4689元。

颜桂云当日下午回到办公室,发现手机被盗,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11年7月27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在祁东党校门前巡逻时,将被告人邹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邹某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其到广电局办公室盗窃作案的时间、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

2、失主颜桂云的陈述,证明其办公室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所丢失的x(苹果4)16G型手机情况。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祁东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串号为(略)的x(苹果4)16G型手机系颜桂云于2011年1月1日在祁东联通公司购买,当时购买时是采取预交话费5880元的方式出售,现价值4300余元。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从“大脑壳”手中收购过一台苹果手机。,

6、视频照片,由祁东县广电局提供的监控视频图像,经被告人邹某指认,视频图像中短发的嫌疑人为其本人。

7、被盗手机原样照片、购买手机凭证、祁东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失主颜桂云于2011年1月1日在祁东联通公司以5880元购买了一台串号为(略)的x(苹果4)16G型手机。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地点和方位。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价值为4689元。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因吸毒于2011年7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2、相关证明,证明未找到被盗手机。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邹某从1991年开始染上吸毒恶习,曾因抢劫、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因吸毒也多次被强制戒毒,仍不悔改,又再次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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