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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个体司机,住(略)。2010年7月8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甘ET-X号出租车违章停放在本区商业大厦前,正在附近值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协警郝某某责令其离开,蒲某某不服管理,二人发生争执,蒲某某用拳脚击打郝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郝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

另查明,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蒲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建林、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蒲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治全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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